(2014)州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与陈学朋、陈铭、陈永、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陈学朋,陈铭,陈永,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309号。负责人:张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朋,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翟如飞,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铭,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陈永,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郝子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南支行)与被告陈学朋、陈铭、陈永、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兆勇、被告陈学朋的委托代理人翟如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铭、陈永、华泰公司、昊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南支行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学朋从我行贷款15万元用于购车,期限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月还款,由被告陈学朋、陈铭、陈永、华泰公司、昊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陈学朋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金58724.15元及利息20343.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学朋、陈铭、陈永、华泰公司、昊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学朋辩称,我从原告贷款15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款申请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我支付款项超过15万元也是事实,有的在原告处,有的在担保人处,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不当部分,公平地处理本案。被告陈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昊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农行中南支行与被告陈学朋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学朋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24个月,年利率7.02%,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以其所购车辆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陈学朋、陈铭、陈永、华泰公司、昊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中南支行如约向陈学朋提供贷款150000元,但陈学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日陈学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724.15元及利息2034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中南支行与被告陈学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如约提供借款后,陈学朋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铭、陈永、华泰公司、昊宏公司为陈学朋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朋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铭、陈永、华泰公司、昊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借款本金58724.15元及利息20343.9元。二、如逾期未还,被告陈铭、陈永、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昊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以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陈学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