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艾荣明与重庆渝江水务公司南湖自来水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荣明,重庆渝江水务公司南湖自来水厂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荣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江水务公司南湖自来水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南湖牛屎滩水库大坝。组织机构代码:05775679-X。负责人:王敏。上诉人艾荣明与被上诉人重庆渝江水务公司南湖自来水厂供用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日10日作出(2014)巴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驳回艾荣明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艾荣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艾荣明上诉称,界石镇渣场的修建严重影响了饮用水的水质,属于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渝江水务公司南湖自来水厂以上诉人艾荣明拖欠水费为由起诉,要求艾荣明支付拖欠的水费及违约金。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重庆渝江水务公司南湖自来水厂向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仅1460余元,且不属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艾荣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