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艳与李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李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韦涛,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作波。原告王艳诉被告李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韦涛、李雨,被告李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综上,被告不守诚信,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没有收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李作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艳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然其并未收到任何钱款,并提出法庭给予一段时间申请证人为其作证。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人出庭的申请,却提出让法庭调查取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借条原件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作波向原告王艳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借条系其书写,虽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让法庭调查取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只限于三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而本案中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2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