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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二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程浩德与甘肃华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浩德,甘肃华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二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浩德,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代理人芦盛,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季荣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程浩德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6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芦盛,被上诉人甘肃华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5日,程浩德与华顺公司口头约定,由华顺公司为程浩德加工秸秆气化炉部件。9月8日,程浩德支付华顺公司加工费9000元,华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预收加工费9000元整。之后,程浩德分两次提取了加工好的秸秆气化炉部件。同年10月13日、10月23日,华顺公司给程浩德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交付剩余加工部件,否则赔偿两倍损失。庭审中,程浩德、华顺公司对未按约交付剩余工件的原因陈述不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浩德、华顺公司在履行加工承揽行为中采取了口头约定的方式,并且在实际履行中未对交付部件的数量予以明确,导致双方在庭审中,对加工的部件数量、加工费用、交付时间等各执一词,本院无法认定。程浩德要求华顺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缺乏根据,故对程浩德要求解除加工协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浩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浩德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程浩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是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对本案立案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承揽方应当按照定作方提供的图纸、样品完成加工工作,如未能按图纸、样品加工,或者加工完成的样品不符合定作方提出的质量、规格尺寸的要求,承揽方就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浩德向华顺公司定作的是秸秆气化炉部件(水套和燃气锅炉部分),属于非标准件,程浩德向该公司提供了详细的加工图纸、规格尺寸,华顺公司就应当依此进行加工。至于华顺公司加工完成了多少部件,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完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只要其加工的成品与程浩德提供的图纸尺寸不符,就是违约,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向程浩德返还收取的加工费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华顺公司加工的成品是否与程浩德要求加工的产品相一致,这是本案的关键。但原审法院纠缠于加工部件的数量、加工费用、交付时间,并认定程浩德证据不足,这是明显错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600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顺公司服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程浩德与华顺公司存在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因当事人双方是以口头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交付时间、产品质量等均存在争议。程浩德主张华顺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其虽提供了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荣华书写的两份承诺书,但承诺书上有关赔偿损失的标准双方说法不一,且对于剩余货物没有提取的原因各执一词;关于程浩德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仅有其主张,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程浩德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也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程浩德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浩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浩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