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25号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敏,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啸森,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峰。委托代理人朱家祥。委托代理人刘水田。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森,被告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祥、刘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随后,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3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成立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并同时指定该清算组担任原告破产清算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开展各项清算工作。管理人接管原告企业后,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原告的应收账款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管理人确认原告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曾作为被告的压缩机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冰箱压缩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186元。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管理人清偿欠款68,18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3号民事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法院已受理原告破产一案并成立管理人,原告管理人有权代表原告起诉被告还款,被告应向管理人清偿欠款。证据2、原告破产受理日财务状况审计报告附表之原告2012年9月26日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原告自行制作的双方明细账清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管理人经审计:截止至2012年9月26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金额为68,186元。该笔应收账款性质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证据3、原告管理人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EMS寄给被告的催款函及EMS底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管理人已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清偿欠款,但被告未向原告管理人主动清偿欠款。被告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冰箱压缩机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20日,双方已经全部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现在才主张相关债权已逾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仅凭其单方的审计报告、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反而从被告财务账面上显示原告应返还被告货款27,880.40元。此外,2010年1月20日,原告曾发函告知被告自2010年2月开始因青岛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已被原告收购,故其对被告的债权债务全由原告承担。被告曾向青岛某某电机有限公司退过货,相应的退货款亦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仅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原告给被告的告知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购了青岛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其继受了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证据3、收料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退货给青岛海立电机有限公司1087台压缩机产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除增值税发票外其余证据因均由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中的函件,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和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亦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2年9月26日的应收账款明细表,系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原告破产受理日财务状况审计报告附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对被告明细账清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由原告自行制作和开具,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由于证据2中的上述材料中的内容是否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情况在以下的评述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此外,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冰箱压缩机产品,规格型号为HQM80AZ、HQM90AZ,对应的单价分别为218元和223元;交货时间及数量按照实际订单执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原告企业标准及相应的国家标准执行,保质期为三年;原告须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年;由原告负担运费并直接将货送至被告仓库;货到被告处经验收合格(验收期7天)后,原告根据产品实际合格数量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以现汇或承兑汇票方式,货到30天内结算;每月的15日开具上月的供货量增值税发票、每月25日结算上月的货款;合同有效期为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2012年10月24日,本院出具(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3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成立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并同时指定该清算组担任原告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开展各项清算工作。在清算过程中,原告向审计机构申请破产审计。审计机构根据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财务凭证,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被告尚有一笔货款未付,金额为68,186元。随后,原告管理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欠付原告冰箱压缩机货款,其须举证证明原告交货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了原告破产受理日财务状况审计报告附表之原告2012年9月26日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原告自行制作的与被告来往明细账清单和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但上述应收账款明细表系审计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审计后出具的,而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只有其自行制作的与被告来往明细账清单和增值税发票,该清单上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不能证明其已交付相应货物的事实。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交货义务,在被告否认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欠款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以现汇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在交货后30天内结算货款,且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于2013年12月才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发函催讨货款,亦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计860.50元,由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