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陆进根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上午7:4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赣C450**重型自卸货车由建新洗煤厂往坪湖方向行驶,当行至建新矿工业广场路段时,因避让左侧车辆故向右侧打方向行驶,导致游涌正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跌入沟内,坐在游涌摩托车后座的吴芳云摔倒在地后被陆某某驾驶的货车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吴芳云系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丰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丰公交字认字(2014)第07130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陆某某向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7月15日,经本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吴芳云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陆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涌的证言,丰公交认字(2014)第07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赣丰安法鉴字(2014)第07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归案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和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妨碍其他正常行驶车辆通行以及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家属与死者吴芳云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