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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3月12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贻新(另案处理)购买了新宁县万塘乡赤塔村村民姚某某等人的下岭洼山场的青山树木,被告人罗某某又与陈贻新、姚某丁(已作行政处罚)合伙购买了斋家冲山场、山洼冲对门山场的青山树木。他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共38.3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8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在第一、二起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第三起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是主犯,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陈贻新(另案处理)购买到新宁县万塘乡赤塔村村民姚某某等人的下岭洼山场、斋家冲山场、山洼冲对门山场的青山树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共38.38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与陈贻新合伙以8600元的山价购买到新宁县万塘乡赤塔村村民姚某某位于下岭洼山场责任山的青山树木,口头约定砍伐手续由买方办理。购买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陈贻新负责联系雇请了戴某某等民工用油锯实施砍伐,砍伐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与民工一起用马驮树,所砍伐的树木卖到新宁县金石镇刘某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销售后,被告人罗某某与陈贻新两人平分利润,罗某某分得1100多元(包括驮树的运费)。2、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与陈贻新、姚某丁(已作行政处罚)合伙以3150元的山价购买了姚某丙、戴某甲、姚某甲、姚某乙、戴爱云五人位于新宁县万塘乡赤塔村斋家冲山场责任山的青山树木,口头约定砍伐手续由买方办理,其中罗某某出资1650元,陈贻新出资600元,姚某丁出资900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陈贻新雇请戴某某等民工实施砍伐。销售后得款约11000元,三人尚未结算。3、2014年7月16日左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某与陈贻新、姚某丁雇请戴某某等民工砍伐姚某丁自己位于新宁县万塘乡赤塔村山洼冲对门山场责任山的树木,该山场树木的山价三人尚未约定。他们将所砍伐的树木卖到刘某某的木材加工厂,总共卖了4.88吨,得款4000元,三人尚未结算。经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鉴定,下岭洼、斋家冲、山洼冲对门山场采伐林木总蓄积为38.38立方米。其中下岭洼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24.66立方米,斋家冲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7.99立方米,山洼冲对门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5.7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原判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中,没有被羁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书证①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罗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8000元。②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新森公林行决字(2014)第5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姚某丁因滥伐斋家冲、山洼冲对门山场树木被行政处罚。③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④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罗某某没有被羁押。2、证人证言⑴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中长村的陈贻新聘请戴某某去下岭洼山场砍树。戴某某带着自己的油锯到万塘乡赤塔村下岭洼山场,陈贻新和罗某某带戴某某到山上将要砍的树做好标记。戴某某用油锯把树砍倒,再锯成两米的桐子,罗某丙负责打枝,罗某某和罗某丁等人负责把树用马运到山路边。戴某某知道陈贻新与罗某某合伙,当时他们两人在山上监工。戴某某还帮陈贻新和罗某某在斋家冲山场和山洼冲对门山场砍了树。斋家冲山场、山洼冲对门山场的老板有罗某某、陈贻新、姚某丁。⑵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双石村罗某甲运了一车树到刘某某厂内,称重为8吨左右,都是杉树,刘某某以每吨880元的价格将树全部收购,当时随车来的人是罗某某,罗某甲讲这些树是罗某某和陈贻新两人的。过了两、三天,罗某甲又装了一车树,共9吨,其中杉树4吨,松树5吨。这次罗某甲也讲树是罗某某和陈贻新的。2014年7月份,罗某甲又打电话给刘某某,说是陈贻新和罗某某、姚某丁有树要卖,罗某甲将树运到厂内后,刘某某总共支付了7000多元钱。2014年7月底,罗某甲又运了一车杉树到刘某某厂内,并讲这些树是陈贻新、罗某某、姚某丁三人的,总重量为4.88吨,刘某某付了4000元给罗某甲。⑶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初,罗某某与陈贻新合伙以8600元的山价买下了姚某某下岭洼山场责任山的树木。陈贻新先支付了姚某某2000元,过了几天罗某某支付了剩余的6600元给姚某某。⑷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姚某甲将斋家冲责任山上大约25-26棵松杉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贻新、罗某某、姚某丁3人。买卖双方口头约定由买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⑸证人陈某某(姚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姚某乙把斋家冲山场的30株杉树和松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和姚某丁。卖山时口头协议约定办理采伐证由买方负责。⑹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姚某丙以450元的价格卖了3株松木和4株杉木给罗某某付,办证由买方负责。⑺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戴某甲以600元的山价将其斋家冲山场的青山树木卖给了罗某某、姚某丁。戴某甲听罗某某与姚某丁讲买山是陈贻新、罗某某和姚某丁合伙的。罗某某负责付款,姚某丁和陈贻新负责管理山场事情。他们口头约定由买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⑻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陈贻新打电话要罗某甲到赤塔村运树,并要罗某甲帮忙联系买主,罗某甲就电话联系刘某某。罗某甲总共帮罗某某等人运了四车树卖给刘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其中前两车树是罗某某与陈贻新合伙的,后面两车树是罗某某与陈贻新、姚某丁三人合伙的。第一车罗某某在押车并与刘某某进行了结算,后面三车树是罗某甲单独运出卖的。⑼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罗某乙与罗某丙受雇帮罗某某、陈贻新在下岭洼山场、宅家冲山场、山洼冲对门山场做小工,戴某某是油锯师傅,罗某乙和罗某丙打枝叶,罗某某等人在山上赶马。下岭洼山场是罗某某与陈贻新合伙,宅家冲山场、山洼冲对门山场是罗某某与陈贻新、姚某丁三人合伙,他和罗某丙的工钱是罗某某支付的。证人罗某丙的证言与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⑽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罗某某雇请罗某丁到下岭洼山场驮树。当时罗某丙在山上做小工,罗某某在赶马驮树,陈贻新在山上监工。罗某丁知道下岭洼山场砍的树是罗某某与陈贻新合伙购买的。⑾证人姚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陈贻新和罗某某邀姚某丁一起合伙在赤塔村砍树。他们商量,姚某丁负责联系卖树的卖主,陈贻新与罗某某负责树木的销路,亏盈三人平分。后来姚某丁联系了赤塔村的姚某丙、戴某甲、姚某乙、戴爱云、姚某甲,总共花了3150元钱买的,其中姚某丙的山450元,戴某甲的山600元,姚某乙的山1000元,戴爱云的山500元,姚某甲的山600元。他们雇请了万塘双亭村姓戴的师傅来砍树,另外还请了三人到山上驮树和两个民工搬树。买山的钱是我和罗某某、陈贻新三人出的,姚某丁出了900元给罗某某。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份,罗某某和陈贻新合伙以8600元山价购买了姚某某下岭洼山场责任山的树木。陈贻新雇请戴某某砍树,罗某丁、罗际正赶马驮树,罗某某也参与驮树,罗某丙、罗某乙在山上做小工。陈贻新联系罗某甲装了两车树卖到水头村一个刘姓老板的木材加工厂,除掉开支,罗某某分得900多元。2014年7月,罗某某与陈贻新、姚某丁三人一起合伙砍树。姚某丁联系了赤塔村的戴某甲、姚某甲、姚某乙、戴爱云、姚某丙,总共山价为3150元,罗某某出了1650元,陈贻新出了600元,姚某丁出了900元。陈贻新雇请戴某某砍树,罗某乙和罗某丙做小工,罗某丁、罗际正赶马驮树。陈贻新联系罗某甲的农用车运到水头刘老板的加工厂内卖掉,另外将一车树尖卖到观瀑一个纸浆厂,总共卖了11000多元。后来他们三人在姚某丁自己的责任山场(山洼冲对门山场)砍了树。陈贻新雇请戴某某砍树,罗某乙和罗某丙做小工,姚某丁雇请罗昌新和罗昌尚赶马驮树,罗某某喊了他哥哥罗际秋赶马驮树。开始砍树时,罗某某并不知情,到中午陈贻新打电话要他送饭,他才知道的。山洼冲对门山场是罗某某和陈贻新、姚某丁三人一起合伙砍伐,山场是姚某丁的责任山,他们还没有谈过山价。山洼冲对门山场的树总共卖了4.88吨,由罗某甲开农用车运到水头村卖给刘老板,总共卖了4000元,除去运费及装车费用,还剩下1800元。4、同案人陈贻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份,陈贻新和罗某某合伙以8600元的价格买了万塘乡赤塔村姚某某下岭洼山场责任山的树,陈贻新雇请戴某某砍树,罗某丙和罗某乙做小工,罗某某喊了罗某丁、罗际正赶马驼树。砍完树后,陈贻新要罗某甲联系买主,除去开支,陈贻新分得700元。第二次是陈贻新和罗某某、姚某丁合伙买树,姚某丁联系了五家山主,山价为3150元,罗某某付了1650元,姚某丁付了900元,陈贻新付了600元。陈贻新雇请戴某某砍树,罗某丙和罗某乙做小工,罗际正和罗际秉赶马,这个山场一天就砍完了。之后他们继续在姚某丁自家责任山砍树,在砍树的过程中,陈贻新听到公安机关在抓人就跑了。他们三人合伙讲好不管亏盈三人平分,但还没有算账。5、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鉴字(2014)8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采伐蓄积为38.38立方米,其中杉木33.27立方米,马尾松5.11立方米(下岭洼山场采伐蓄积24.66立方米,其中杉木采伐蓄积21.46立方米,马尾松采伐蓄积3.20立方米;斋家冲山场采伐蓄积7.99立方米,其中杉木采伐蓄积6.08立方米,马尾松采伐蓄积1.91立方米;山洼冲对门山场采伐蓄积5.73立方米,其中杉木采伐蓄积5.73立方米)。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罗某某与姚某丁在滥伐现场进行了指认。7、讯问被告人罗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办案人员讯问罗某某时程序合法。8、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金石派出所出具的《罗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8日,罗某某主动到森林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38.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一、二起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起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辩解自己不是主犯,经查证,罗某某与陈贻新等人合伙买山,并在山上监工,卖树之后的盈余参与平分,应属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 芳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