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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国栋、于金可与孙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栋,于金可,孙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孙国栋,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六中学生。法定代理人于倩倩(系原告孙国栋之母),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事局临时工。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于金可,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飞。原告孙国栋、于金可与被告孙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栋的法定代理人于倩倩、委托代理人王昕,原告于金可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栋、于金可诉称,原告孙国栋系被告孙飞和于倩倩的婚生子,原告于金可系原告孙国栋的外公。2010年,案外人孙义兴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孙飞、于倩倩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孙飞自愿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晨晖北里8-3-602号房屋赠与原告孙国栋所有,共有人为原告于金可,待孙国栋成人有独立收入后方可处分该房屋。近日,本案原告于金可、孙国栋得知被告孙飞的赠与行为后表示愿意接受赠与,但是被告却拒绝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请求确认被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晨晖北里8-3-602号房屋赠与二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孙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飞与原告孙国栋的法定代理人于倩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孙国栋随于倩倩共同生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晨晖北里8-3-602号房屋归被告孙飞所有。2010年9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0)滨港民初字第2001号受理案外人孙义兴起诉孙飞、于倩倩,请求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盛里37-2-103房屋归其所有兵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4月13日,该案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孙飞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晨晖北里8-3-602号房屋赠与其子孙国栋所有,共有人为于金可,待孙国栋成人有独立收入后方可处分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不是(2010)滨港民初字第2001号案件的当事人,但二原告的请求事项已在(2010)滨港民初字第2001号案件中予以处理,现二原告就已处理过的事项提起诉讼,本院不应受理。被告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退还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高俊利人民陪审员  郝增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