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终字第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訾松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訾松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訾松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西路69号。负责人付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成。原审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15楼。法定代表人邵洪初,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公园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訾松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原审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訾松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栋林、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原审诉称:2011年8月,訾松波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申请办理个人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4,透支额度为9.5万元,因购车于2011年8月10日办理了3年分期,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因借款人购车信用卡分期不真实而造成的贷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自2013年9月30日起,訾松波连续违约,共欠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本金66906.82元,利息7795.34元。请求判令訾松波偿还借款本金66906.8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7795.34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因购车、信用卡办理等事实虚假,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訾松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期间,訾松波对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所诉购车及贷款均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借款所购车辆已经被他人拍卖,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于2013年5月30日对涉案借款办理重组,在还清全部贷款后,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又于同日为訾松波贷款6.8万元,汇入訾松波指定账户。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訾松波购车属实,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訾松波已经还清购车贷款,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故请求驳回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对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9日,訾松波因购车需要在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处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4,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9.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2011年10月8日,訾松波与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购买荣威550轿车一辆,并向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4.18万元。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出具了“购买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载明:我公司与购车人訾松波签订购买牌型号为荣威550轿车,总售价13.68万元的购销合同为具有真实交易的合同,交易是真实的,交易的价格是真实的,首付款是真实的。如因上述任何一项不真实而造成贵行贷款的损失,我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出具了“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8月25日,訾松波通过该牡丹信用卡透支9.5万元用于支付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款,并办理分期还款。但在2012年6月25日后出现违约,不再按约分期偿还借款。故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于2013年5月30日以“还旧借新”的形式为涉案借款办理重组,由訾松波于同日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还款8万元,后通过在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POS机消费的形式,再次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6.8万元,后该笔借款再无还款记录。至2014年4月28日,訾松波尚欠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本金66906.82元及利息9604.39元,工商银行新沂支行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訾松波因购车需要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訾松波以其信用卡的消费额度支付了购车款9.5万元后,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贷款重组,还清上述欠款,并再次以POS机消费的形式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6.8万元。在訾松波提供透支上述款项后,訾松波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要求訾松波偿还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訾松波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9.5万元并分期三年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5月30日全额还本付息,在贷款重组过程中,贷款数额变更为6.8万元,訾松波未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亦未将该重组情形告知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视为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与訾松波之间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而该笔借款超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故对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要求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出具的保证函是对訾松波购车的真实性提供担保,而訾松波的购车行为真实,不符合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訾松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66906.8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为9604.3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对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訾松波负担。上诉人訾松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訾松波于2013年5月30日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还款8万元,后在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POS机消费6.8万元,以上情况訾松波不知情。2、一审判令訾松波偿还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本金66906.82元及利息9604.39元无事实、法律依据。3、本案中,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本可直接向法院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其通过办理“虚假”贷款重组,放弃了该抵押权,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的贷款重组行为构成欺诈,损害了訾松波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答辩称:一、2013年5月30日的“资产重组”是事实,訾松波参与重组、对此知晓。二、訾松波所欠本金及利息数额是依据工商银行的计算机系统数据所计算。三、訾松波在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办理信用卡三年分期贷款,后因不能及时还款出现违约,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与訾松波协商后共同签订重组协议,该协议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且其涉案车辆并未办理抵押,而非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放弃所谓“抵押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述称,“贷款重组”系在贷款客户分期还款确有困难且其尚有还款意愿的前提下,为减轻贷款客户还款负担所实施;经该途径处理时,原贷款“罚息”将被免除。訾松波亦自认,因可免除原贷款“罚息”,訾松波与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签订涉案贷款重组协议,涉案信用卡及使用密码在协议签订之时由訾松波依约交付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用于该行代办相关贷款重组事宜。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期间訾松波并未针对涉案资产重组协议提出撤销之诉,其二审期间再行提出相关主张是否适当。2、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要求訾松波偿还本金66906.82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贷款重组协议系双方为减轻訾松波的还款负担所共同签订,且一审期间訾松波并未针对该协议提出撤销之诉或主张“该贷款重组行为构成欺诈,损害訾松波权益”,故二审期间訾松波关于“贷款重组构成欺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涉案资产重组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受该协议约束。关于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要求訾松波偿还本金66906.82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訾松波认可,其在签订涉案重组协议之时,将涉案信用卡及其使用密码依约交付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用于该行代办相关贷款重组事宜。贷款重组后,汇入訾松波指定账户的贷款数额为6.8万元。其次,訾松波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上述贷款及偿还数额。再次,二审期间本院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的“贷款重组”问题进行质证,但訾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主张的放弃。综合考量上述情形,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根据其计算机系统记载的数据主张訾松波应偿还本金66906.82元及相应利息,并未损害訾松波权益,应属适当。訾松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訾松波主张的“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訾松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訾松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英武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历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