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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立民上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卜洁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卜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立民上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座*层。代表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洁,司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公司)因与卜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戢丽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盛开雷主审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达湖北公司与卜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鄂郧县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上诉人信达湖北公司送达。该判决尾部明确告知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信达湖北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信达湖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语审 判 员  戢 丽代理审判员  盛开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