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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新林与郭君芝、田桂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林,郭君芝,田桂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张新林,居民。被告郭君芝,居民。被告田桂凤,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术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37880-8),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28号外运大厦11楼。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新林与被告郭君芝、田桂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林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君芝、田桂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林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八河公路正常行驶至孔家村路口处,遇被告郭君芝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桂凤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路口,因郭君芝驾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妨碍原告车辆正常行驶,为避免两车碰撞,原告采取避让措施,导致原告车辆冲出路段,驶入路边草坪,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871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郭君芝违法道路通行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告,被告田桂凤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因事故责任划分与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718元、鉴定费500元。被告郭君芝、田桂凤未答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肇事车辆未与原告车辆接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7时10分,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八河孔家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河孔家村路口处,遇被告郭君芝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桂凤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道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经过路口,原告为避免两车碰撞,采取避让措施,车辆驶入道路北侧绿化带内,致车辆损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受损价值为1871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其后到荣成市东辕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受损车辆,花费1886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为查明事故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荣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档案,事故现场图显示,被告主车车头已过东西方向道路中心线。原告当庭陈述事发时,其车辆的车速为70-90公里/小时,现场道路没有标划车道线。被告郭君芝陈述的事故经过为:其左转弯之前,路口正好有大型车辆由北向东左转弯,该车经过后,其起动车辆左转弯至路口中央,原告车辆疾驰而来,被告紧急制动后,原告车辆为躲避被告车辆冲入路边。另查明,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物价认证书、修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未与被告车辆发生接触,交警部门亦对该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故被告车辆应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交通安全法车辆通行规定,车辆经过十字路口,应当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并应按照规定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车辆的车头已经先行通过十字路口的中心线,而原告车速又过快,避让不及,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应当以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宜。原告索赔的车辆损失18718元,经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有维修发票佐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上述保险的限额,应当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君芝、田桂凤不需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林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林车辆损失8359元[(18718元-2000元)×50%]。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林车辆鉴定费250元(500元×50%)。以上三项,共计106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林(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四、驳回原告张新林要求被告田桂凤、郭君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新林负担1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于洪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