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程师,现住伊通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承包中铁建工集团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兴隆村地段铁路桥涵工程建设后分包给四川省籍包工头阳某某的工程队施工。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伊通镇后沈屯中铁建工集团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三分部院里,葛某某和阳某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葛某某抡起布兜子(内装有铁板子等物品)将阳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阳某某头部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