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月6日被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民检刑诉字第(2014)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洋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前往被告人李某某家索要其被借扳手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捡起木棒朝郭某某头面部殴打,致其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报警记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前往被告人李某某家索要其被借扳手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期间,郭某某朝李某某面部击打了一拳,被告人李某某将郭某某推倒在地用木棍朝郭某某头面部击打,致其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及案件来源。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18时许,他酒后去李某某家中索要扳手,与李某某争吵起来,因李某某骂他的语言比较难听,就在她脸上打了一拳,后两人相互撕扯,李某某把他推到在地并拿起一根木棍在他头上和身上各打了几下。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18时许,郭某某喝醉酒后到他家来要扳手,不知什么原因郭某某与他奶奶李某某吵起来了,并相互撕住,他见李某某拿着根木棒,后他出去了,回来时看见李某某的鼻子在流血,郭某某的头上在流血。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18时许,他去李某某家时见郭某某的头顶部、额头上被打破,满脸是血。5、物证、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伤害郭某某时所持有的工具木棒及对该物证的提取经过。6、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2日古鄯派出所接到该镇村民郭某某的报案后于次日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2014年9月22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于同日对李某某予以取保候审。9、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郭某某亦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10、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收到李某某的赔偿款7000元。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2日18时许,郭某某喝上酒后来我家要扳手,后我和他争吵起来,郭某某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鼻子上当时流血了,后两人相互撕住,我把郭某某推翻后拿起一根木棍在他的头上、脖子上打了几棒,后被他人劝开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庭审前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庭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冶玉明审判员 洪克治审判员 冶秀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