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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詹少英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邓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少英,陈华平,林生菊,邓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詹少英,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委托代理人凌清开,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陈华平,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林生菊,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邓必华,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原告詹少英与被告陈华平、林生菊、邓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少英的委托代理人凌清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平、林生菊、邓必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少英诉称:2014年1月20日,陈华平以经营周转为由,在康春梅、被告邓必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2%。该笔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陈华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债务为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邓必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邓必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华平、林生菊、邓必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华平、林生菊、邓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詹少英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陈华平、邓必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各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华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邓必华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林生菊与被告陈华平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詹少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詹少英(甲方)与被告陈华平(乙方),康春梅、被告邓必华(丙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该款项于订立本合同的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需另出具借据给甲方。二、借款月利率2%,按期付息。超期息按所欠本金的日_‰计息,逾期按日1‰加收违约金,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出借款项及利息。三、借款期限:2014年01月20日起,至2014年03月19日止。四、乙方债务保证人为邓必华、康春梅,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乙方的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乙方所有债务为止。且如乙方因清偿债务需要而迁出住房时,保证人愿为其提供住房保障。五、如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陈华平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500000元。同时,被告陈华平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后,被告陈华平按月利率2%仅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担保人之一康春梅在2014年8月份到9月份分9笔,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代被告陈华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华平与被告林生菊于200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漳结字第XX号),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华平与被告林生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詹少英与被告陈华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据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华平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向被告陈华平收取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的月利率为1.8%,对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计算公式:150000元-1500000元×1.8%×5个月=15000元)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陈华平尚欠原告借款为本金人民币735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华平与被告林生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必华承担全部保证义务,若被告邓必华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华平、林生菊追偿。被告陈华平、林生菊、邓必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詹少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5000元及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邓必华对被告陈华平、林生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邓必华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华平、林生菊追偿;三、驳回原告詹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490元,由原告詹少英负担人民币490元,被告陈华平负担人民币12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敏人民陪审员  陈永全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积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