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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香成与朱芳、黄祥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香成,朱芳,黄祥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谢香成,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晖,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芳,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祥麟,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香成与被告朱芳、黄祥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朱芳、黄祥麟,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香成诉称,2014年6月27日00时37分,被告黄祥麟驾驶湘EOAN**号小型客车搭乘黄定权、谢香成的沿邵阳市东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朱芳驾驶沿双坡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湘E0KH**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定权及谢香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3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芳辩称,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被告黄祥麟辩称,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尚没有发生,且不是必然会发生的,应待实际发生后计算。没有住院天数依据。原告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能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医药费、鉴定费已由朱芳和黄祥麟垫付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00时37分,被告黄祥麟驾驶搭乘黄定权、谢香成的湘EOAN**号小型客车沿东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朱芳驾驶沿双坡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湘E0KH**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定权及谢香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香成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的医药费和鉴定费均已由被告朱芳、黄祥麟垫付。2014年7月1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第43050232014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祥麟负主要责任,朱芳负次要责任,黄定权、谢香成无责任”。2014年7月23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5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谢香成医疗未终结,伤者、车方要求提交做出鉴定意见,并以详细告知后果,故不对是否构成伤残做出评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伤休90天,后期医疗费4000元(2014年7月24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湘EOKH**号车的驾驶员系被告朱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谢香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法定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黄祥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还应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朱芳的责任承担代位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9431元(38248元÷365天×90天)、护理费1568元(98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5679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15679元(4000+480+9431+1568+200)。被告朱芳、黄祥麟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因其未依法提出权利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因此,被告朱芳、黄祥麟在本案中依法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香成15679元。二、驳回原告谢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芳承担30元,被告黄祥麟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