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栾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候延钊与贾全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延钊,贾全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候延钊,男,汉族,1998年11月19日,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候贵卿,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41969********。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全忠,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78053759-6法定代表人蔡庄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男,河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延钊与被告贾全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延钊的委托代理人候贵卿、昝高明、被告贾全忠及委托代理人麦松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贾全忠驾驶豫CHA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栾川县合峪镇金桥加油站西50米处,将车停放在路中间,导致原告候延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撞在其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候延钊在洛阳市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全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候延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因被告贾全忠驾驶的CHA88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092.7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贾全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洛阳市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各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候延钊的受伤情况。原告在洛阳市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0609.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三组证据:栾川县合峪镇柳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外出打工。以此计算误工费。第四组证据: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期治疗费用咨询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父亲候贵卿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原告父亲候贵卿护理,以此计算护理费。第六组证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强制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贾全忠驾驶的CHA88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10.5元。被告贾全忠辩称:该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的赔偿数额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按照主次责任有原告自行承担90%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全忠已支付医疗费用5661.5元。事故车辆已抵顶原告8888元,另外支付原告酒精化验费380元。被告贾全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全忠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061.5元。2、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贾全忠驾驶的CHA88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3、原告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贾全忠医疗费2200元。4、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贾全忠将车辆抵顶给原告,价格为8888元。另原告还收到被告贾全忠医药费1400元,并为原告支付原告酒精化验费3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若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确实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行车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全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附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以证明住院期间用药和治疗的合理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务工证明应当由用工单位出具。且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十六周岁,国家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做工。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父亲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明,不能以此计算护理费。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无法与其住院、转院的情况相对应。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贾全忠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起诉的费用之内,是住院前的检查费用,且有两张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对第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在交警队调解时达成的意见并未形成事实,车辆也没有发生实际转移。认可被告贾全忠给付原告的1400元医药费及垫付的酒精化验费3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贾全忠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的两张票据没有出票单位的公章,由法庭核实。对第2号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应提供行车证和驾驶证的相关信息。对第3、4号证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关于原告候延钊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六周岁,故对栾川县合峪镇柳坪村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候延钊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父亲因护理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明,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候延钊上、下颌骨骨折,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一定费用系实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洛阳市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往返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系实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贾全忠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在交警队调解时达成的初步意见,车辆仍在交警队暂扣,并未发生实际转移。故对车辆转让协议不予采信。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候延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金桥加油站西50米处,追尾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贾全忠驾驶的豫CHA8**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原告候延钊颌面部外伤、上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候延钊在洛阳市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0609.2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全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候延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贾全忠支付医疗费2061.5元。向原告给付1400元,并为原告支付原告酒精化验费380元。但对原告其它损失未予赔偿。另查明,豫CHA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江全州,实际车主为贾全忠。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候延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42670.7元,其中洛阳市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40609.2元,栾川县人民医院、合峪镇卫生院2061.5元。二、护理费,原告候延钊住院21天,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每天79.5元,21天共计1669.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30元,计630元;四、营养费,住院21天,每天20元,计42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10%,计16950.68元。七、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6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鉴定费1580元。各项共计74420.8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候延钊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贾全忠驾驶的豫CHA8**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致使原告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候延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全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全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主次责任比例以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因豫CHA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被告贾全忠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候延钊赔偿33120.1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3120.1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41300.7元赔偿责任,由被告贾全忠按3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12390.21元。被告贾全忠已给付原告3841.5元(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合峪镇卫生院为原告垫付检查费、医药费2061.5元、向原告已给付1400元、为原告支付原告酒精化验费380元),实际应向原告赔偿8548.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候延钊赔偿3312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全忠向原告赔偿854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候延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候延钊负担400元,由被告贾全忠负担3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洲审 判 员  张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