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琴仙,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郑琴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以来,被告人宋某和其家人先后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22日多次以抛掷汽油瓶,扔砖块等方式打砸天龙广场施工现场的挖机,阻拦施工车辆进出,致使四车混凝土错过初凝时间而无法使用。经鉴定,被砸挖机玻璃损失为2,045元,混凝土损失为17,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甲、徐某、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甲、陈某甲、翁某、庄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宋某的户籍信息、发货单、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以扔砸汽油瓶,阻拦大门等方式破坏天龙广场项目的正常施工秩序,致使被害单位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7,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辩解,三次阻拦天龙广场施工是因为他们影响了其家房子的采光和通风。辩护人郑琴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纪录;3、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以来,被告人宋某和其家人先后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22日,多次以抛掷汽油瓶、扔砖块等方式打砸天龙广场施工现场的挖机,阻拦施工车辆进出,致使四车混凝土错过初凝时间而无法使用。经鉴定,被砸挖机玻璃损失为2,045元,混凝土损失为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因为怕天龙广场施工影响到其家里采光,于2013年9月4日,其与被告人宋某及家人往天龙广场扔砖块阻止挖机施工;2014年4月3日,其与被告人宋某与家人往天龙广场工地扔砖块及燃烧着的汽油瓶,砸坏了施工挖机玻璃;同年5月22日下午,其接到妻子电话赶到天龙广场工地时,看到周美霞身上着火;3、证人徐某、王某乙、郑某甲、庄某乙、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他们公司组织了挖机到解放中路的天龙广场规划区内施工,遭到周某甲及家属从周水金家楼顶投掷砖块及燃烧着的汽油瓶,以阻拦挖机施工,造成挖机玻璃破损并阻碍了施工进度。同时,郑某甲还证实周水金、宋某夫妇及儿媳在2013年9月4日逼停工地的挖机,并往工地扔砖块和燃烧着的汽油瓶;庄某乙还证实了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宋某与周水金二人拦在工地入口处不让混凝土灌车进入工地,施工人员将二人抬开的时候周水金不慎从轮椅上滑落,在拖拦的过程中宋某的裤子滑落至大腿,见此宋某女儿等人便过来与施工人员发生了撕扯,并将汽油往自己身上倒也泼向施工人员,还用打火机将施工员点燃,随后二人身上的火被扑灭送往医院。因为错过初凝时间导致四辆混凝土车满料C35全部报废;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其在天龙广场的施工现场看到一些人(其中有个秃顶男人)从施工现场附近的三楼往朝施工挖机扔燃烧瓶,点着了挖机并砸坏了挖机的玻璃,这种情况持续到12点左右。到了下午一时许,他又到施工现场,当施工队一开始施工,对面楼上就有两个女的拿燃烧瓶丢挖机一直至下午5点多还在扔,到晚上7点多其吃完饭到施工现场的时候看到原来扔燃烧瓶的人还在往工地扔燃烧瓶,直到晚上11点多钟施工队停止施工后才停止扔燃烧瓶,后来听旁人说扔燃烧瓶的是周水金家的弟弟与两个女家属;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5月22日,被告人宋某一家人往天龙广场施工现场扔燃烧着的汽油瓶、堵住施工入口不让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工地以阻止施工的事实;6、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他看到隔壁钉子户一家人在天龙广场工地门口堵住路不让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工地,他上前劝说无果还被一个三十来岁的女子泼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他随即躺倒在地将身上的火扑灭,灭火后还把那个泼汽油的女子身上的火扑灭;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其在天龙广场施工地施工,在规划线以外的地方有家人因为拆迁问题用点着的汽油瓶扔向他开的挖机干扰他施工,燃烧的汽油瓶砸破了挖机正面的玻璃;8、证人吴某、王某乙、黄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周水金一家人在天龙广场施工门口堵路,不让混凝土车进入工地(造成四车混凝土错过初凝时间而报废),阻碍了工地的正常施工,因为不听劝告施工人员将周水金与妻子(被告人宋某)抬到一边去,这时周水金的几个家人过来,其中有两个人拿了汽油泼向工地施工人员,并用打火机点燃;9、证人魏某、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她们在天龙广场工地看热闹,听边上的人说是拆迁户不让建房子,在看争吵的时候一个穿白色裤子的女人用一瓶矿泉水样的东西泼一个戴安全帽的男子,还用打火机往该男子身上点火,造成二人身上都着火;10、证人陈某甲、毛某甲、王某丙、谢某、王某丁、揭朝军、毛某乙、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宋某夫妇二人堵住天龙广工地的大门,不让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工地,造成四车混凝土报废;11、证人庄某甲、陈某丙、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他们到天龙广场施工现场执法时看到被告人砸挖机玻璃;12、证人蒋某、陈某丁、王某戊、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及其家人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4月3日在天龙广场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并从自家楼顶上朝工地投掷汽油瓶的事实;13、玉价鉴(2014)第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四车C35P6商品砼,共计42立方米,损失原因为等待时间过长致使混凝土错过初凝时间,造成损失一万七千元;玉价鉴(2014)第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造成涉案挖机玻璃损失二千零四十五元;14、有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附卷佐证;15、有被告人宋某的户籍信息、发货单、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以投掷燃烧的汽油瓶、阻拦施工大门等方式破坏天龙广场项目的正常施工程序,致使被害单位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七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破坏天龙广场施工项目的正常秩序行为系因拆迁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后主动向法庭出具了认罪材料,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徐健美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