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大石桥市沟沿镇立志村。被告周某某,女,其他不详,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盐库里。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人介绍与周某某约定给她加工服装。服装加工完毕经验收合格,被告始终未支付我加工费。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8057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周某某欠原告加工费已经计算16057.50元,其中线和帽子没计算。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加工服装。2014年9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加工费16057.5元,同时在欠条上载明“其中线没算、帽子没算”,并承诺如月末不付款承担每年2分利息。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加工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帽子费用计18057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事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1605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认有“帽子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工帽子的数量及价款,原告主张帽子加工费为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与被告结算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加工费人民币16057.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年2分利息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代理审判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索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