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邻水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晓渝,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左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又存在年龄差异,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向邻水县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左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抚养婚生子左某甲,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2009年8月相识恋爱,双方于同年12月16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左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又存年龄差异,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子女的抚育费。另查,原、被告婚生子左某甲目前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邻水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在职证明一份,证人陈晓红、唐晓丽、杨平的证实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与否,应当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沟通,二人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再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据此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诉讼中,被告代理人表示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子左某甲,对子女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予以准许。由于原告系在外打工,并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加之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的能力,故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按月支付子女左某甲的抚育费300元,直至左某甲年满18周岁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左某甲随被告左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左某某抚育费300元,直至左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上述债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