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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49-3号原告: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守华,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圣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文,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49-1号、第00249-2号民事裁定,对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财产在25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对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七间房产予以查封。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提供的作为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并解除对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七间房产的查封。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储全胜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