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施国荣、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合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国荣,振翔运输有限公司,刘合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国荣,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邓雅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振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敏,男,住湖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施国荣、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合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4月30日13时15分,刘合敏驾驶浙J595**(浙J57**挂)号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楚雄往昆明方向行驶,车行至杭瑞高速2366公里200米处,左侧与施国荣驾驶的云E911**号轻型货车刮擦碰撞,后又与孙海波驾驶的鲁GK00**(鲁VK1**挂)号车追尾碰撞,造成浙J595**(浙J57**挂)号车驾驶人刘合敏、乘车人陈安全及云E911**号车乘车人周江、张自高、王文顺、王文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合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云E911**号车受损后停放于楚雄双良印象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场内,至今未修复,该车运载的马匹、骡子死亡4匹价值26867元。同时审理查明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系浙J595**(浙J57**挂)号车所有人,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温岭财保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合敏承担全部责任。浙J595**(浙J57**挂)号车在温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施国荣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温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施国荣主张的马匹、骡子死亡的财产损失,支持26867元;主张的停运损失,支持21263元;停车费,以合理停运期间90日,每天50元计算,支持4500元;采信《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部分内容,对评估鉴定费支持1000元;施国荣诉请的修理费未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车辆损坏清单相印证,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已包含施国荣的误工费,对其诉请的两笔误工费不予支持;周江、张自高、王文顺、王文不是本案当事人,施国荣替代他们4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施国荣的经济损失确定为:马匹、骡子死亡的财产损失26867元,停运损失21263元,停车费4500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鲁GK00**(鲁VK1**挂)号车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该车的财产损失份额,故温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匹、骡子死亡的财产损失1000元,其余258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的损失,故温岭财保公司对施国荣的停运损失、停车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刘合敏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二者的关系,停运损失、停车费、评估鉴定费由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刘合敏连带赔偿。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刘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国荣马匹、骡子死亡的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867元,合计26867元;二、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刘合敏连带赔偿施国荣停运损失21263元、停车费4500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合计26763元;三、驳回施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施国荣承担4749元(已交),由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刘合敏承担1100元(未交)。上述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交纳的执行款合计26867元,由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刘合敏交纳的执行款合计27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上诉人施国荣、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施国荣上诉请求为: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78578元(其中:(1)修理费52823元,(2)停车费17750元,(3)承担2014年4月20日至修车结束之日每天50元停车费6000元,(4)误工损失53960元,(5)并承担2014年4月20日至修车结束之日每天误工费15200元,(6)经营停运损失85980元、医疗费6565元、货物三匹马三匹骤子损失40300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职务与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上述修理费、停车费、误工损失费、停运损失、货物三匹马及三匹骡子损失;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对修理费的诉请是故意回避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楚雄双良印象商贸有限公司的车损清单,该车需52823元尚能修复,被上诉人对该车损清单只作了口头答辩,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受损车辆应产生的修理费。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公司至今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扩大,特别要说明的是开庭时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自己应履行的义务时又被遭到拒绝,而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不但不予追究反而将没有修复责任归罪于上诉人,这是典型有法不依的行为;2、上诉人的停运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为53960元,这是客观存在的损失,而一审法院仅认定90天的损失及货物三匹马、三匹骡子是实际的损失,是对上诉人极为不公的判决。上诉人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事故涉及6位人员受伤,三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所涉人员都应该共同参加诉讼。云E911**车辆的保险公司及鲁GK00**(鲁VK1**)车辆的保险公司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2、财产损失赔偿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按照民诉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主张停运损失的施国荣要承担停运损失具体时间,计算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包括:(1)明确的车辆修复期间,(2)事故前运营车辆的收入情况证明,运营车辆月收入都是不稳定的,一般提供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更为合理,(3)所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单证,(4)运输费发票、完税证明等,本案受损车辆未维修,没有维修的事实如何确认车辆停运期限,施国荣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3、云南千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执业范围是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价格评估,对停运损失无鉴定资格,原审依据云南千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本案进行判决是错误的;4、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间接损失,它是一种可得利益,不能因偶然发生的事故而否定其必然可得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停车费不应该支持。楚雄双良印象商贸有限公司无收取停车费的经营范围。被上诉人温岭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作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的口头答辩。被上诉人刘合敏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施国荣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3、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刘合敏、温岭财保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第三者责任的损害赔偿,鲁GK00**(鲁VK1**)车辆未与云E911**车辆发生碰撞。浙J595**(浙J57**挂)号车驾驶人刘合敏、乘车人陈安全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云E911**号车乘车人的受伤人员周江、张自高、王文顺、王文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上诉人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上述人员为共同诉讼参与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国荣对其主张的损失,原审时提交了云南千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的计算方法,并根据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上诉人施国荣的停运损失,马匹、骡子死亡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施国荣主张马匹、骡子死亡损失应以六匹计算,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上诉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车费损失的理由无依据,故也不予支持。上诉人施国荣请求的医疗费是乘车人周江、张自高、王文顺、王文的医疗损失,因上述四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施国荣替代上述四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施国荣诉请的修理费未实际发生,其提交的车辆损坏清单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原审采信证据错误,所判处的上诉人施国荣的损失无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营业损失、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施国荣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温岭财保公司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施国荣的停运损失、停车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施国荣、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上诉人施国荣负担4674元,由上诉人温岭市振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魏跃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志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