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进与汪星星、苏州甪直利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汪星星,苏州甪直利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进。委托代理人张凤坤、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星星。被告苏州甪直利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福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淑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良斌。原告张进诉被告汪星星、苏州甪直利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利达五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坤,被告汪星星,被告利达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淑珍,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汪星星驾驶被告利达五金公司的机动车,与其所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星星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对方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主张被告汪星星和利达五金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2885.55元(后增加医疗费217.17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汪星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利达五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公司事务,车辆是公司所有且已投保险。被告利达五金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星星系其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责任由其公司承担。车辆已投保两险,要求依法处理。事发后,其公司预付于交警部门2万元,事发当天垫付救护车费用26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本案不处理。因为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04分,被告汪星星驾驶苏E×××××轿车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华雨汽修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张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星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气颅、头颅裂伤、左耳脑脊液耳漏。原告之伤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张进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利达五金公司,驾驶人汪星星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公司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利达五金公司预付于交警部门2万元(原告已领取)并垫付救护车费用26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E×××××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因被告汪星星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利达五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利达五金公司承担。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29437.78元,被告利达五金公司提供260元垫付票据,合计29697.78元,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参照评定意见认可60天,酌定每天20元,核算为12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现结合原告住址、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误工费。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原告主张月收入3000元,仅提供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经其核实月收入为2000元。现本院认定被告的意见,核定误工费为12000元。6、护理费。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为60天,酌定每天50元,核算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苏州广济医院受委托日期早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一天,原告解释当天现金不足,故先办理委托手续。鉴于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现结论,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苏州市城镇,其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500元。9、司法鉴定费3415.5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应认定。另,被告利达五金公司主张其车辆修理费2500元,业已定损,经当庭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驾驶机动车,且无交强险,故应由原告在应投保交强险义务范围内承担2000元,另负担30%计15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35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苏E×××××轿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3976元。超出部分21365.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支付70%计14956.05元。司法鉴定费由被告利达五金公司负担2390.85元,因其已垫付20260元,及车辆修理费的分担金额,基于支付的经济性,一并结算后在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即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88912.90元,支付被告利达五金公司2036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张进88912.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苏州甪直利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369.15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张进负担25元,被告苏州甪直利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