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品一、李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品一,李淑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鑫昊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本全,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品一,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淑艳,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5042619700920041原告翁牛特旗鑫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品一、李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王品一、李淑艳以经营翻斗车运输沙料为由向原告方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5日还清,贷款月利率为18.28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支付罚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即逾期利率在月利率18.28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按27.4575‰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以自有的房产证号为1630209012**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为蒙房他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412006**号。为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案外人颜某某和陈某某夫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如还不上贷款,在强制执行时,该二人接受二被告在其住宅居住。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判令对被告抵押的第16302090128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房产抵押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18.2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颜某某和陈某某夫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如还不上贷款,在强制执行时,该二人接受二被告在其住宅居住。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5日还清,贷款月利率为18.28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支付罚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即逾期利率在月利率18.28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按27.4575‰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以自有的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书香家园2号楼(房产证号为1630209012**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为蒙房他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412006**号。借款时,案外人某某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如还不上贷款,在强制执行时,接受二被告在其住宅居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品一、李淑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8.285‰计算至2013年4月5日止,自201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第16302090128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