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郁斌与吴振华、余才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郁斌,吴振华,余才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27号原告李郁斌,男,汉族,湛江市人,无职业,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111X。被告吴振华,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爱国路**号***房,身份证号码:440803195707010315。被告余才周,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0803196009081516。原告李郁斌诉被告吴振华、余才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振华返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担保人余才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吴振华通过被告余才周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吴振华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吴振华现向李郁斌借取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若逾期不还,自愿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被告余才周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担保期限至此款还清为止”。《借据》上除两被告分别签名外,两被告还写明了借款发生的地点、各自的现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振华并未如期还款,被告余才周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振华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余才周担保的事实,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振华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振华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依法有据,且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才周系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借据》中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限等均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请求被告余才周对被告吴振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郁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余才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才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振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振华、余才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珏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华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