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李勒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勒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勒说,男,出生于1990年7月21日,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被告人李勒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勒说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8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琳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勒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勒说到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精品一期4栋103号商铺内,将被害人钱某放在店铺内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及柜台内的现金1978元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勒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勒说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审理程序,被告人李勒说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勒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勒说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勒说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勒说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人李勒说的盗窃金额及本案的相关情节,该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勒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勒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