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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驶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方向,行经分泰线62km+500m路段时被泰顺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员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茹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