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长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志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长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志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赫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益阳市长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流源桥村。法定代表人刘容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达明、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武。委托代理人陈彭,男。本院受理原告益阳市长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志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原告益阳市长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志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长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阳市长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益阳市长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广益审判员 陈 丽人民���审员孙敬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