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济南鲁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洪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济南鲁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曲丰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勇,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良,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玉明,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原告济南鲁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良、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忠浩独任审判,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鲁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勇、被告王洪良、张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鲁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洪良在2012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总共借给被告王洪良476410元,同时约定被告王洪良应当在2013年6月16日前以现金方式偿还给原告,由被告张玉明为被告王洪良提供连带保证。对此被告王洪良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判令被告王洪良偿还借款476410元;判令被告张玉明承担连带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良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无义务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借条的产生过程是:2012年6月份原告在商河县贾庄镇租地制玉米种,原告让第一被告帮他们租地发展农户种植玉米,并口头承诺给我报酬,第一被告按其要求为其联系了农户,2012年底时,原告工作人员说年底需要向公司报账,要求第一被告给其出具一份欠条,第一被告没有文化,也没有多想就按照原告工作人员曲某某的要求抄写了他写好的借条一份,写完借条后,又拿出一份协议书让第一被告签了字,说两者是一回事。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两者之间签订书面协议和借条的内容不一致,互相矛盾,原告无法证明该债权债务的特定和统一性,同时也说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没有合约行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货物的实际支付,但本案中第一被告并未收到标的物。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明辩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字是证明人,第二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并且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王洪良在胡集鲁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事由租地款人民币肆拾柒万陆仟肆佰壹拾元正,被告王洪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玉明在经办人签字处签字。同日被告王洪良在甲方为鲁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乙方为王洪良的协议书上作为乙方签字,被告张玉明在协议的担保方处签字。协议中记载原告出借给被告十伍万肆仟元及播麦子款叁拾贰万贰仟肆佰壹拾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协议书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洪良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由贷款人实际出借了款项。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及协议书,但是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对于款项出借,原告作为公司应该具有相应的财务记录或取款记录,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是陈述已经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洪良,在两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已出借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洪良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洪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以债务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张玉明在借条上经办人处签名,并非担保人,且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第二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鲁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6元,减半收取4223元,由原告济南鲁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忠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