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10
案件名称
李文与肖良宽、宣威市得禄乡色空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文;肖良宽;宣威市得禄乡色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初字第2780号 原告李文,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段艳国,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良宽,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缪祥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杈代理。 被告宣威市得禄乡色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启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文与被告肖良宽、被告宣威市得禄乡色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色空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艳国、被告肖良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祥照、被告色空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肖良宽因不满土地被征用的补贴费用标准,事先私自用砖块将经过其家门口的乡村公路路段进行了围堵。同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车经该乡村公路行驶到得禄乡小箐头被告家门口时,因该路段系下坡路段且案发时间为晚上光线较弱,无法事先发现有砖块堵住路面的情况,因此等原告发现有突发情况时刹车已来不及,车辆撞上族块后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头部、面部骨折及皮肤大面积软组织挫伤以及车辆严重损毁的事故。后经昆明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残,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9348.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被告肖良宽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被告色空村委会有对道路的养护、维修,保障安全畅通管理责任,道路上有堆积物未及时进行清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色空村委会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103488.7元。 被告肖良宽辩称,1、在原告发生事故前2小时被告就已经清理了堆在路面的砖块,不存在堵路的事实;2、原告发生的事故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综上,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妨碍道路通行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色空村委会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属于村委会所有和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肖良宽堆放砖块当天村委会已叫肖良宽搬走砖块,路面已通畅;3、原告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其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肖良宽是否实施了堵路的事实;2、村委会对道路是否有所有权和管理义务?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呈述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2014年2月5日晚因被告私自在事故发生路段堵路,造成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多处受伤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 3、出院证及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 4,医疗费发票、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0648.24元,鉴定费2370元,户口簿、残疾证及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李双龙生活费应计算为16年、李春玉应计算为5年;原告之妻张丽芳系残疾人,无法承担抚养义务。 经质证,被告肖良宽对第1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情况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通话录音证明不了肖良宽堵路的事实,相反能证明道路是畅通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色空村委会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情况陈述不具有合法性;通话属实,但证明道路是畅通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第4组证据,住院费及合作医疗报销没有意见;门诊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达到法律规定需要支付抚养费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情况陈述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通话录音二被告认可通话属实,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肖良宽堵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2-5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肖良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色空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当天下午2点到8点,肖良宽已将堵塞路面的砖块清理完毕。 2、照片2张,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原告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认定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认为前后矛盾,实际大部分砖块都在路面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肖良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4日,被告肖良宽以其土地被征用修路的补偿费过低为由,用砖块将经过其家门口的路面堵断,经色空村委会书记肖坤富、主任学工作,肖良宽于当晚8时左右将砖块清理堆放于其家门口,同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被告肖良宽家门口时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头部、面部骨折及皮肤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共往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9348.7元,其中医保报销605.元2014年8月20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后期治疗600,支付鉴定费2370元。为此,原告以被告肖良宽堵塞道路、被告色空村委会对道路有养护、维修、保障安全畅通的管理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103488.7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良宽虽然用砖块将经过其门口的道路堵塞但经村委会做工作已将砖块清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肖良宽用于堵塞道路的砖块未清理完毕这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良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色空村委会对道路有养护、维修、保障安全畅通的管理责任为由要求被告色空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其裂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余绍丕 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 人民陪审员 黄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嘉志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