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钟文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文合,无职业。2012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合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合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文合携带液压钳、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于2014年11月2日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483号4栋1单元楼道内,采取持万能钥匙点火的方式,盗得田某停放在此的蓝白色新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当日6时许,被告人钟文合被盘查的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文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3、被害人田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周某的证言;5、被告人钟文合的供述;6、书证(前处刑事判决书);7、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合携带液压钳、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窃取他人电动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文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文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文合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文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