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英与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英,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春英,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军礼,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弟弟。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园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发庆。原告刘春英与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2月26日,我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就工伤赔偿一事,我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我所有补助金5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拖延不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5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英主张系被告公司职工。在2013年2月26日,她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双方就工伤赔偿协商一致,由被告一次性向其支付补助金5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审理中,原告提供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发庆经营地址: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园村东乙方:刘春英,身份证号3706251969********,代理人刘君政家庭住址:文峰路街道某某村乙方于2013年2月26日在公司摇臂生产加工车间,因操作过失,不慎受伤,现已治愈。就其医疗费、补助费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医疗费用由甲方到医院付清(已付清),与乙方无关。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补助金(含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工资等所有费用),累计金额共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三、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签字生效,自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正式解除任何关系,乙方永久性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及条件。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四、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对此协议处理后果完全满意。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认可,签名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甲方: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王发庆(签名)乙方:刘春英(签名)代理人:刘君政(签名)2014年1月14日”。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就工伤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在限期内一次性向其支付补助金5万元,现已逾期,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春英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佳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