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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邱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25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邱全良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邱某某良将收购来的生辣椒运至信丰县油山镇兴隆村樟屋小组的一小山坡上晾晒,并用食品添加剂硫磺对生辣椒进行熏制。2014年8月21日,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油山镇兴隆村樟屋山坡上当场查获邱某某正在熏制的辣椒1090市斤。经信丰县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查扣的辣椒中的二氧化硫含量为1.44g/kg,不符合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邹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信丰县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信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过磅单,扣押清单,人像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在生产干制辣椒的过程中超标准加入食品原料硫磺,经硫磺熏制后的干辣椒吸附大量对人体有害的二氧化硫,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5000元。(拘投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全良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人民陪审员  周礼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