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三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尔洒与赵世民、田本刚、兰州海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尔洒,赵世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兰州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田本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尔洒,男,回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广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民,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高君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延宝,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审被告兰州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光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轩,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悦,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本刚,男,汉族,1981年8月3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马尔洒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21时许,驾驶员赵世民驾驶车牌号为甘A857**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十字西南角民安大厦门口时遇原告由东向西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原告马尔洒受伤。之后,于当日23时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30027.24元,已由被告赵世民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世民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2012年7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2)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世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尔洒无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同月29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费用为9530.98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给中心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甘政司(法)鉴字第(25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尔洒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行走时,突然摔倒致右胫腓骨骨干骨折,于12月19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住院8天,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医疗费为33487.63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为20元。另查明,甘A857**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海洋公司。2011年4月27日被告海洋公司将该车租赁给了被告田本刚,海洋公司每月收取承租金4100元;该车以被告海洋公司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世民受雇于被告田本刚作为替班驾驶员驾驶车辆甘A857**号客车,且经被告海洋公司同意并登记,办理了上岗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世民系被告田本刚雇佣的替班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该事故应由被告赵世民承担此侵权责任,被告田本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海洋出租公司所有,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本刚向被告海洋公司租赁事故车辆甘A857**号客车用于出租车经营,事故车辆系被告海洋公司所有,且被告海洋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世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本刚、海洋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世民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马尔洒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该款,故该笔费用应折抵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第三次住院,虽然是在正常行走时摔伤,但其伤及部位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该次住院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的责任是被告赵世民负全部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认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发生事故的摩托车无手续,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对此次事故应负一定责任即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的请求,对原告在兰大二院住院花费43018.6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30113.03元;购买药品无处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无处方及医嘱,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虽举证广河县惠农牛羊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资证明,但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单位是否存在,是否与原告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按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每年25733元计算,各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即(每天70.5元×25天÷70%)1233.75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连号并且系同一车行,其主张的费用明显高于实际应该发生的数额,对其诉请应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的70%即350元,对超出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70%予以支持即700元;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即18965元/年×20年×0.10×0.7=2655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的诉请,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残疾,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应赔偿1000元的70%即7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在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尔洒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647.78元。扣除被告赵世民先行垫付的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马尔洒54647.78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尔洒,逾期由被告田本刚、兰州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尔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元,原告田文海负担374.4元,被告赵世民负担873.6元。宣判后,马尔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30%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所有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均应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未予支持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赵世民、田本刚服判并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服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州海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服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原审确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30%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提交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世民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查明,赵世民驾驶车牌号为甘A857**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十字西南角民安大厦门口时遇马尔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刮撞,致马尔洒受伤。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无摩托车驾驶证,发生事故的摩托车亦未办理合法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马尔洒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摩托车系未经国家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马尔洒提交的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比例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马尔洒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广河县惠农牛羊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亦不能证明是否因此事故而减少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马尔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 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