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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宇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宇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昆明市宇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普吉路495号附1号1栋2层第1、2号库。法定代表人:谢德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斌,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比,谕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黑林铺镇街道办事处海源寺**。法定代表人:耿福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云,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宇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伊始,原告与被告订立药品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药品,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4504012.37元的药品,截止2011年11月被告共计支付药品款4102356.21元,尚欠原告货款401656.16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1656.1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就同一事实在2013年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合同书;二、增值税发票;三、银行进账单;四、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06年8月至2010年9月,原、被告共签订《购销合同》、《药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五份,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药品及相应付款方式及奖励方式。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差欠其货款401656.16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市宇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昆明市宇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昊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