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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志荣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志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执字第236号罪犯曾志荣,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荥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志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187466.4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2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雅刑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内,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2011年5月20日、2013年3月6日分别以(2009)眉刑执字第281号、(2011)眉刑执字第305号、(2013)眉刑执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共计三年五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曾志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曾志荣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荣在刑罚��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志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志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伶审判员 王正文审判员 姚俊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文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