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路文超与尹承迎、尚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文超,尹承迎,尚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路文超,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路克征。委托代理人苏亮,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承迎,住肥城市。被告尚俊,住肥城市。系被告尹承迎之妻。原告路文超与被告尹承迎、被告尚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文超的委托代理人路克征、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承迎、被告尚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文超诉称,2013年3月6日6时许,原告沿金牛山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老���镇栾庄村委路口北时被由西上路左转弯的尹承迎驾驶的鲁09/436**号大中型拖拉机撞伤,车辆损坏。经肥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尹承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依法起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相应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产生了大量的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8412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承迎、被告尚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6时许,原告路文超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金牛山大街由南向北行至金牛山大街老城镇栾庄村委路口北,与由东向西上路左转弯的尹承迎驾驶的鲁09/436**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肇事,致路文超受伤,两车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承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文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尹承迎和被告尚俊赔偿原告路文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479.8元。被告尚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泰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3)肥民初字第1906号生效判决审理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6.36元。原告住所地肥城市高新区名邸花苑小区位于肥城市高新区驻地,属肥城市城区规划范围。鲁09/43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尹承迎与被告尚俊系夫���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后又支付门诊费用2129.6元。另外原告提交处方价格单三张费用为1781.04元。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路文超之交通伤应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护理人为原告之父路克征。综上,原告路文超的损失有:1、医疗费2129.6元;2、误工费7679.7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16.36元/天×(131天-65天)];3、护理费4259.2元[77.44元/天×(120天-65天)];4、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5、鉴定费用195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2746.5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肥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路文超驾车与被告尹承迎驾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承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文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应共同偿还。被告尹承迎和被告尚俊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费用1781.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仅提交了处方价格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评残后残疾赔偿金即是对误工的一种补偿,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评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肥城市高新区名邸花苑小区位于肥城市高新区驻地,属肥城市城区规划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2013)肥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文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8666.96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用4079.6元,由两被告承担70%计2855.72元;以上共计71522.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承迎和被告尚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文超各项损失共计71522.68元;二、驳回原告路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尹承迎和被告尚俊连带承担1618元,由原告路文超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洪霞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