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搭载一名乘员,沿嘉兴市区东升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东升路垃圾中转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李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