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树彬与成都宏特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彬,成都宏特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张树彬(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宏特物资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卓莉,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珈伊,四川致告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娟,四川致告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彬(被告)与被告成都宏特物资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宏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彬(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宏特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珈伊、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彬诉称,张树彬于2004年3月31日进入宏特公司从事搬运、行吊工作,宏特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为张树彬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5日,张树彬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工作期间,宏特公司安排张树彬每天工作八个小时、每月休息2天,未向张树彬发放加班费。张树彬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双方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张树彬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树彬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请判令:1、确认张树彬与宏特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宏特公司为张树彬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拨付手续,并全额拨付到张树彬账户,金额以社保机构拨付为准;3、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0元;4、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护理费1800元;5、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6、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元;7、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元;8、宏特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宏特公司辩称并诉称,张树彬于2009年10月1日到宏特公司工作,宏特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张树彬受伤后,宏特公司配合张树彬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其垫付医疗费等12191.9元,并以借款方式向其支付了5000元,该5000元应从宏特公司支付给张树彬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张树彬未将申请工伤待遇的相关资料交给宏特公司,故其工伤保险待遇至今未落实。张树彬停工留薪期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1200元/月,其加班工资应为8800元,扣除已支付7249元,宏特公司只应支付其1371元。宏特公司已经安排张树彬休完2013年年休假,故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出院证明未记载张树彬需要护理,故宏特公司不应支付其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3年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宏特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判令:1、宏特公司不向张树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92元、加班工资2109元;2、诉讼费由张树彬负担。张树彬针对宏特公司的起诉辩称,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过低,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张树彬于2009年10月1日到宏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签订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张树彬同意从事钢绳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实行月工资制,张树彬的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宏特公司于每月月底支付张树彬工资。宏特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职员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早上8:30—12:30,下午1:30—6:00,中午12:00—1:30午餐、休息;公司职员采取由本人打卡的方式考勤,上下班须亲自考勤,不得代卡或签到;请假、调休未提前一个工作日填写《请假条》/《调休申请表》报经批准,或因疾病或急事未提前办理手续,未在请假、休假当天8:00前电话请示直接上级,并于休假完毕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补办完所有手续,按旷工处理;全年累计出现3天矿工,予以辞退。张树彬学习并知晓该《员工手册》内容。宏特公司为张树彬缴纳了2009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宏特公司未安排张树彬休2013年度年休假也未向张树彬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4月15日,张树彬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指中节远端以远指体损毁伤。同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建议休息2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6月27日,张树彬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的治疗建议为休息一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已由宏特公司支付。2014年5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树彬受伤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1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树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树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435.9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80元及其他费用116元共计12031.9元由宏特公司垫付。2014年5月27日,宏特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张树彬支付5000元。张树彬自受伤后,未到宏特公司继续上班,宏特公司未支付张树彬工资。2014年8月7日,张树彬收到宏特公司出具的《员工返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您因工伤住院治疗……应于医嘱休息期满后次日返回公司正式上班……考虑到您因工伤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为您安排了保洁的工作岗位,并口头通知了您。然你既未按时返回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提交任何证明申请推迟返回公司。你无正当理由不返岗上班的行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和员工手册可以确定为“矿工”。但虑及你曾对我公司做出贡献,经公司研究决定,限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报道上班。否则,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对你的违纪、违约行为进行处理,直至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张树彬实际领取工资情况为:5月份1864元(包括加班工资819元)、6月份1815元(包括加班工资770元)、7月份1395元(包括加班工资500元)、8月份1519.3元(包括加班工资500元、)、9月份1519.3元(包括加班工资500元)、10月份1519.3元(包括加班工资500元)、11月份1519.3元(包括加班工资500元)、12月份1519.3元(包括加班工资500元)、2014年1月份1470元(包括加班工资570元)、2月份1470元(包括加班工资570元)、3月份1530元(包括加班工资630元)、4月份1622元(包括加班工资57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张树彬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为:2013年8月加班5.5天、9月加班5.5天、10月7天、11月5.5天、12月7天、2014年1月加班1天、2月加班2.5天、3月加班7天。2013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970元。2014年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2014年7月31日,张树彬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张树彬与宏特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宏特公司为张树彬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领取手续;3、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80元);4、宏特公司为张树彬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5、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0元;6、宏特公司为张树彬办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保险手续;7、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护理费1800元;9、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10、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的工资13241元;11、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元;12、宏特公司支付张树彬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00元。金牛仲裁委员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树彬与宏特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宏特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树彬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00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92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109元,共计31621元;3、宏特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树彬申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全额拨付到张树彬账户,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4、驳回张树彬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树彬、宏特公司均对仲裁不服,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工伤账户明细查询、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综合病例、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费用报销单、医疗费票据、借条、返岗通知书、张树彬签收返岗通知书的证明、指纹考勤记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树彬与宏特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张树彬于2014年4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张树彬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张树彬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即2014年7月15日未再到宏特公司上班,其于2014年8月7日收到宏特公司限其3日内的返岗通知后仍未回宏特公司继续工作,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张树彬在宏特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宏特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宏特公司应向张树彬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0元(3970元/月×6个月);2、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692元(1564元/月×3个月),张树彬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64元【(1864元+1815元+1395元+1519.3元+1519.3元+1519.3元+1519.3元+1519.3元+1470元+1470元+1530元+1622元)÷12个月】。以上共计29512元,扣除宏特公司已支付5000元后,宏特公司应支付张树彬24512元。因宏特公司依法为张树彬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社保基金支付。宏特公司是否应该为张树彬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住院伙食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的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张树彬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赔付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张树彬在宏特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而未补休的情况,故张树彬要求宏特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树彬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宏特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树彬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为:2013年8月加班5.5天、9月加班5.5天、10月加班7天、11月加班5.5天、12月加班7天、2014年1月加班1天、2月加班2.5天、3月加班7天。张树彬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1200元/月×8个天)÷8个月】,因张树彬2014年的基本工资为1080元/月,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本院以1200元/月为计算标准。故宏特公司应支付张树彬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524元(1200元/月÷21.75天×41天×200%),扣除宏特公司已经支付张树彬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27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70元+570元+630元),宏特公司应支付张树彬休息日加班工资254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树彬在宏特公司工作期间,宏特公司未安排张树彬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或向张树彬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宏特公司应支付张树彬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树彬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7止在宏特公司工作,其应享有年休假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宏特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719元(1564元/月÷21.75天×5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树彬与成都宏特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二、成都宏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树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4512元;三、成都宏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树彬休息日加班工资254元;四、成都宏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树彬未休年休假工资719元;五、驳回张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树彬负担5元,成都宏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