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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邱德女与徐光宝、徐光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徐光宝,徐光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邱德女。委托代理人胡为地,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宝。被告徐光超。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德女与被告徐光宝、徐光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为地,被告徐光宝、徐光超的委托代理人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德女诉称,2014年2月27日上午,两被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与原告的儿子发生矛盾,并将原告的儿子打成轻伤,将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打伤、头脑打昏,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1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24.27元。被告徐光宝、徐光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无任何证据证实两被告殴打过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相互矛盾,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称其没有受伤。原告的出院小结载明医院诊断系神经痛,即使两被告殴打过原告,那么原告的神经痛与殴打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也需经法医鉴定,而原告未做法医鉴定,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光宝与原告邱德女系邻里关系,徐光超系徐光宝的弟弟。被告徐光宝与原告邱德女的儿子席广时因宅基地纠纷存在矛盾。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徐光宝、徐光超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乡山东村席广时家门前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邱德女在阻止双方厮打过程中受伤。2014年3月5日,原告邱德女因头部疼痛加剧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及脑震荡。同月8日,原告再次因身体不适被家人用120急救车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昏厥、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856.5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422.50元,原告个人支付4434.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2014)海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徐光宝、徐光超、席广时、邱德女、朱恩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并互相厮打,原告在阻止过程中受伤。原告称系两被告殴打,席广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看见邱德女被被告徐光超殴打。两被告虽然否认殴打原告,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徐光宝称看见徐光超往席广时面前冲时被邱德女死命拽着,自己的脸上也被邱德女挖了几下;徐光超则称参与打架的有席广时、邱德女、徐光宝及他本人;朱恩翠称打架时邱德女是拉架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所受损害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故两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也无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其关于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434.07元。2、护理费980.60元(32538÷365×11)。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744.67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宝、徐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德女赔偿款5744.67元;二、驳回原告邱德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光宝、徐光超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