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肖立群,鲍雪娟,无锡丰达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78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79号。负责人田长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均系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贡湖村。法定代表人肖立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商盛路西、纬三路北。法定代表人肖立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睢宁经济开发区幸福路南侧新城家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鲍雪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立群。被告鲍雪娟。被告无锡丰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丁石桥。法定代表人蔡保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广发银行)诉被告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源公司)、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无锡丰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达公司、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广发银行诉称:无锡广发银行与群达公司于2104年3月12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广发银行向群达公司提供137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同时,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丰达公司分别与无锡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丰达公司为群达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群达公司申请,无锡广发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3月13日向群达公司出借款项870万元、500万元,合计1370万元。在还款期内,群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丰达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无锡广发银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279267元。要求:1、群达公司归还无锡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263342.5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群达公司支付无锡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79267元;3、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对群达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丰达公司对群达公司第1项还款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96110.4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第2项还款中的律师费1019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群达公司、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丰达公司承担。被告群达公司、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丰达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群达公司与无锡广发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广发银行向群达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37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群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无锡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水平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时止,就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群达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无锡广发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群达公司违约的,无锡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无锡广发银行与群达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群达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无锡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分别与无锡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为群达公司与无锡广发银行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37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及保证范围内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丰达公司与无锡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丰达公司为群达公司与无锡广发银行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及保证范围内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无锡广发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3月13日向群达公司发放贷款870万元、500万元,合计13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在还款期内,群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25日,群达公司所欠870万元贷款项目中尚欠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167232.1元,其所欠500万元贷款项目中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6110.4元,合计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利息263342.5元。因群达公司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丰达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无锡广发银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无锡广发银行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广发银行因与群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79267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试算通知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广发银行分别与群达公司、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丰达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群达公司在还款期内未能按约还款,无锡广发银行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丰达公司为群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锡广发银行要求其按约履行各自相应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263342.5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息随本清。二、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律师费279267元。三、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肖立群、鲍雪娟对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无锡丰达铜业有限公司对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96110.4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第二项还款中的101922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2862元(已由无锡广发银行预交),由群达公司、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丰达公司共同负担(其中丰达公司仅就44218元诉讼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群达公司、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对上述112862元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锡广发银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群达公司、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丰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群达公司、驰源公司、春旭公司、肖立群、鲍雪娟、丰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广发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瑜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