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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童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42号原告童某,农民。被告余某,居民。法定监护人胡某。委托代理人余钦梅。委托代理人余冬梅。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童某负担。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