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童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42号原告童某,农民。被告余某,居民。法定监护人胡某。委托代理人余钦梅。委托代理人余冬梅。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童某负担。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