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号牌的拖拉机牵引托盘车载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宋某乙沿309国道平度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21KM+400M处侧翻,致宋某乙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号牌的拖拉机牵引托盘车载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宋某乙沿309国道平度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21KM+400M处侧翻,致宋某乙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乙的亲属盛玉芳(系被害人之妻)、宋某甲(系被害人之子)于2015年1月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公刑诉(2014)第780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盛玉芳、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于签署协议后即时履行。(三)、被害人亲属盛玉芳、宋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从宽处罚。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信息查询,证实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等信息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证、无号牌机动车信息等情况;6、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事实。(二)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宋某甲、刘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过程。(四)鉴定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的状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五)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其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