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向东与李鲁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东,李鲁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东,男,l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暂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鲁燕,男,l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上诉人刘向东与被上诉人李鲁燕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三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向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向东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向东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虽在济南办理过暂住证明,但其一直长期居住在山东省单县。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急救病历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向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向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为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居民,虽然曾经在济南短期居住并办理过暂住证明,但一直长期居住在户籍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鲁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李鲁燕诉称:其经他人介绍,到刘向东经营场所做装卸工,工作期间摔伤。李鲁燕诉讼请求为要求刘向东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鲁燕以其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伤,选择要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在其辖区内,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刘向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