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秦忠良与王天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良,王天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5号原告:秦忠良。被告:王天兆。原告秦忠良诉被告王天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名义向原告延时支付货款54539元并写下借款凭证,定于2014年6月份付清,经多次索要于2014年9月归还10000元,于2014年11月归还10000元,其余34539元至今催讨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45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确认欠原告毛纱货款54539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份左右还清。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发生毛纱买卖业务,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毛纱价款54539元。被告于2014年9月底、11月底各付款10000元,余款34539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毛纱款345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拖延不付,于法无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忠良货款34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王天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褚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