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维平与尉士吉、尉法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平,尉士吉,尉法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平,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耿颖,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士吉,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尉法振,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系被上诉人尉士吉之子。上诉人李维平因与被上诉人尉士吉、原审被告尉法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维平的委托代理人耿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尉士吉、原审被告尉法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尉法振在原告李维平处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尉法振支付35万元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尉士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保证在2011年11月26日前付清李维平叁拾伍万元尉士吉20**年11月11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剩余借款3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l1月18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系践行性合同,即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原告李维平与被告尉法振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将标的物35万元交付被告尉法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尉法振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4万元,剩余3l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尉法振偿还剩余借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尉士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于该“证明”,原告主张系尉士吉自愿与尉法振共同偿还该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尉士吉不是借款人,在“证明”中也未写明共同还款,从其出具“证明”的内容看,被告尉士吉并未表示其自愿与尉法振共同偿还,而是一种单方保证行为,故应认定被告尉士吉为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尉士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自2011年l1月21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尉士吉承担保证责任的充分证据,故被告尉士吉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李维平与被告尉法振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九条之规定,原告李维平要求被告尉法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尉法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维平借款本金3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被告尉法振负担。李维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诉费及公告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尉士吉出具的“证明”是一种单方保证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认定为单方保证行为貌似与《证明》中含有的“保证”字意相符,但纵观《证明》的整体含义,该认定实质与保证行为的清偿范围及清偿方式相悖,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行为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保证责任的清偿范围系“他人的债务”。根据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保证于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上诉人35万元借款。内容含义系将35万元借款作为自己的债务,直接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是清偿原审被告欠付上诉人的“他人债务”,不符合保证责任的要件。同时,被上诉人在出具该份《证明》之后,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上诉人汇款人民币4万元,汇款目的系向上诉人偿还《证明》中约定的部分欠款。若被上诉人基于保证的目的向上诉人出具《证明》,则该证明的保证责任应始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欠款时,并未向原审被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并要求其偿还,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部分欠款的行为,恰恰印证该份《证明》的真实含义系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是单方保证行为。二、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加入行为。被上诉人应于2011年11月20日前向上诉人清偿35万元欠款,与原审被告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然而,被上诉人只在2012年2月29日向上诉人偿还4万元欠款,尚佘31万元欠款至今未还。对此,被上诉人负有偿还上诉人31万元款项的义务。另外,借款时许诺每月利息1万元,但一直未给。被上诉人尉士吉答辩称,借款的事属实,因经营山东野贝康有限公司用的钱,该公司是我经营的,是尉法振出面借的,现在公司已经破产了,同意和尉法振共同还款。但已经还了7万元,还剩28万元未还。我一直在家,一审法院认定我下落不明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尉法振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尉士吉与尉法振系父子关系。尉士吉一直在家中,二审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尉士吉认可该款用于其经营的公司,同意与尉法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尉士吉主张已分三次(2万、1万、4万)还款7万元。李维平对其中的4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尉士吉主张的其他两笔还款,李维平不予认可,尉士吉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由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31万元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尉法振、尉士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维平借款本金3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45元,均由尉法振、尉士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郭召勇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