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56年4月27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文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9月17日15时45分许,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中圩振中路张某乙棚子路段,与被害人张某丙持失效驾驶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丙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驾车逃离现场。兴化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勘查笔录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9月17日15时45分许,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中圩振中路张某乙棚子路段,与被害人张某丙持失效驾驶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丙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驾车逃离现场。兴化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下午三点多钟,其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中圩范家舍北边的时候,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对方也是一个人骑的摩托车,双方都跌倒了。事故发生后,其驾车离开了现场。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下午在兴化市安丰中圩曹村路段,其弟弟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下午三点多钟,在其家蟹塘旁边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打电话报警的,当时其听到一声响,并看到一个人扶起摩托车向北走了,后其走过去看到还有一个人倒在路上,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其就报警了。3、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兴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他人用手机(号码为134××××0665)于2014年9月17日16时报警。(3)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邹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上牌。(4)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鉴定意见:(1)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5、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车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