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124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48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程启涛,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12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5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某管辖异议申请。且该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6日恢复对本案的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林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且经常吵嘴、打架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于2000年4月18日在重庆市潼南县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性格各异等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时间,现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