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与甘屹华、张燕秀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甘屹华,张燕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燕,女,该支行职员。被告甘屹华,男,江西信丰人。被告张燕秀,女,江西信丰人,系甘屹华之妻。上列原、被告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屹华、张燕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我行向被告甘屹华发放住房按揭款132000元,期限10年,月利率6‰。该笔贷款以被告位于“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南路学府雅苑B栋1单元402号”的住房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贷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07年7月18日开始按月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但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连续至今未归还我行贷款,经屡屡催收无效。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甘屹华签订的2007年信住按借字第0396号《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提前终止;2、二被告连带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2161.45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2、买受人为被告甘屹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借款申请审批表、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3、抵押声明、承诺书、抵押登记权证,证明抵押情况。4、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5、逾期未还款查询及催收清单,证明被告逾期情况。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屹华与张燕秀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0日,被告甘屹华与信丰县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甘屹华向该公司购买学府雅苑B栋1单元402房壹套,面积143.15㎡,成交价188958元,首付款56958元,银行按揭132000元,同日甘屹华付清了该房首付款。2007年3月30日,甘屹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划款授权书,张燕秀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声明;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在信丰房管局办理了信房2007他字第02145号抵押权证登记手续。2007年6月20日,被告甘屹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07)信住按借字第0396号《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向甘屹华提供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132000元,期限10年,月利率6‰(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二、甘屹华按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三、甘屹华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计收罚息(正常利率水平的50%);四、甘屹华在借款期间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五、甘屹华以所购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南路学府雅苑B栋1单元402房(证号24586)作本借款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6月27日,原告向甘屹华发放贷款132000元。借款后至2014年3月,被告已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4月起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屡屡催收无效,至2015年1月16日已连续九期未偿还本息,尚欠本金52161.4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递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抵押声明,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自2014年4月起已连续九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诉讼,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提前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164.45元及利息、罚息以及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均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甘屹华签订的(2007)信住按借字第0396号《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甘屹华、张燕秀连带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161.45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三、原告的上述债权及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对被告的抵押物(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南路学府雅苑B栋1单元402房,证号24586)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甘屹华、张燕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