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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谢某甲。被告黄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毅、人民陪审员万卫峰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黄某无法联系,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第G9版刊登公告,向被告黄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困难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黄某离家出走至今外出未归。我与被告黄某无共��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女孩谢某乙由我抚养直至成年,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谢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谢某甲出生于1970年10月27日等身份户籍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龚杨村村民委员会和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车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年××月××日,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结婚,2002年被告黄某离家出走至今外出未归。证据四、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黄某离家出走十余年。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原告谢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原告谢某甲的女儿谢某乙进行了调查,谢某乙对其父谢某甲起诉与其母黄某离婚无异议,并认为离婚后有利于自己健康成长。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对原告谢某甲的调查询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经济拮据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黄某离家出走至今外出未归,在此期间,被告黄某未与原告谢某甲及其家人取得联系。原告谢某甲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女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结婚后,育有一女。被告黄某在其女待抚之际离家出走十余年。被告黄某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其家人取得联系和沟通,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对其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的义务;亦未尽到作为其妻子的责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甲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且不需要被告黄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的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直至成年。谢某乙成年后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学斌审 判 员  李国毅人民陪审员  万卫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