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某、袁某等与张某、宋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袁某,闫某某,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张某,宋某乙,曹某某,宋某丙,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42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女,汉族,194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丙,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女,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乙,女,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48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景荣。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乙,男,汉族,1946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景荣,女,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丙,男,汉族,2010年9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系被告宋某丙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丁,女,汉族,1999年11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丽霞,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系被告宋某丁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志恒。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王为民。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袁某、闫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被告张某、宋某乙、曹某某、宋某丙、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强,原告闫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韩永强,被告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冯景荣、李筱琴,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景荣,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被告宋某丙、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人民财保上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袁某、闫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称,2014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宋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桥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颍河路交叉口桥下一层处,与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高某某受伤,后高某某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经查明豫A×××××号小型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宋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30.36元、营养费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705元、误工费2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04.4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978.9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1900元,共计要求赔偿798278.26元。被告张某、宋某乙、曹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均辩称,死者高某某醉酒闯红灯驾驶电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甲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人民财保上街公司辩称,1、鉴于本案中人民财保上街公司系人民财保郑州公司下属单位,所以,本案涉及的有关赔偿事项,二保险公司同意统一由人民财保郑州公司予以理赔;2、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通过转账途径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此费用应予以扣除;3、因本案无事故认定书,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以对宋某甲与高某某之间责任比例划分问题,需法庭通过庭审有关证据予以查明。在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高某某系酒后驾车,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法庭依法确定双方责任后,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故责任,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宋某甲驾驶豫A×××××号小型桥车沿本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河路交叉口桥下一层处,与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高铁墩受伤,后高某某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4年7月30日20时30分;交通事故地点:西三环与颍河路交叉口桥下一层;证据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高铁墩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高某某死因为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7.16mg/100ml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根据以上情况无法查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2014年8月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高某某1965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入院时间2014年7月30日21时30分,出院日期2014年8月16日13时50分;死亡日期2014年8月16日,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号(2014)321号检验意见书一份。载明2014年8月21日2时许,在郑上路南侧西流湖桥上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宋某甲死亡;宋某甲,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中原区须水镇宋庄村居民;检验意见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3、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47098.36元。证明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47098.36元。郑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2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门诊处方清单三份证明高某某购人血白蛋白,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512元(378元+378元+756元)。郑州市仙草堂大药房定额发票33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支出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费用3250元。郑州市中原区众康大药房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机打发票一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于2014年8月6日购人血白蛋白支出外购药费用2500元。未加盖印鉴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2014年8月25日)。证明支出其他费用70元。4、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机打发票一份。证明高某某住院期间进食为流食,原告为其购买榨汁机支出299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6、加盖“开封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印鉴、2010年10月18日签发的农业家庭户口簿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载明户主姓名高某某,住址河南省开封县刘店乡郭景村5组42号,户主高某某,曾用名高曾用,1965年1月7日出生;妻闫某某,1965年4月3日出生;长女高某甲,1986年8月7日出生;二女高某乙,1990年10月26日出生;长子高某丙,1993年2月28日出生。高某某、闫某某1984年元月12日结婚证一份。证明高某某、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开封县刘店乡郭井村民委员会、开封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载明高某某父亲高某,1942年12月6日生母亲袁某,1945年10月7日生妻闫某某,1965年4月3日生长女高某甲,1986年8月7日生次女高某乙,1990年10月26日生长子高某丙,1993年2月28日生;并载明高某、袁某夫妻之长子高某某、次女高某丁、次子高某戊、三子高某己,三子一女。7、开封县公安局刘店乡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开封县刘店乡郭井村和开封县刘店乡郭景村同属一村。开封县土地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7日填发的房屋所有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高某,房屋坐落县府东街县委大厅东侧,产别私产,房屋层数5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32.11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开封县城关镇办事处开元街居委会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高某、袁某系夫妻关系,住开封县城关镇县府东街县委大门东侧,属该辖区居民。开封县城关镇办事处开元街居委会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加盖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鉴,载明高某、袁某夫妻二人自2003年一直在开封县府东街经营五金电料并居住至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高铁重;企业基本信二份,经营者高某、高某某。证明被扶养人高某和袁某长期生活在城市,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8、加盖“郑州市公安局凯旋路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的郑州市居住证一份。载明姓名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居住证号XXX;常住户口地址河南省开封县刘店乡某村5组42号;居住户口地址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北岗村后仓郑州中原西湖童床加工厂;从业单位及职业,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北岗村后仓郑州中原西湖童床加工厂机械制造加工人员;签发日期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开封县公安局刘店乡郭井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高某某曾用名高曾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高某某自2010年10月到郑州市中原区西城模具五金厂上班,一直到现在2014年8月。郑州市中原区西城模具五金厂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高某某自2010年10月来本厂上班,吃住全部在厂区,一直到2014年8月。郑州市中原区西城模具五金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013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元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高某某、高某某和高某某系同一人,本次事故发生时高铁墩在郑州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高某某的赔偿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某某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44.80元。9、高某某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一份,载明高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7日生,编码XXXX;开封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辖区郭景村村民高某某第二代身份证号××与郭景村高某某第一代身份证号XXX两人属一人。另查明,1、宋某甲所有并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某甲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汇款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高铁墩住院医院费用10000元。宋某甲支付高铁墩住院医疗费用1900元。3、被告宋某乙系宋某甲之父,被告张某系宋某甲之母,被告曹某某系宋某甲之妻,被告宋某丙系宋某甲之女,被告宋某丁系宋某甲之子。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采血人高某某案发时间2014年7月30日21时30分,采血时间2014年7月30日23时50分,检验要求血醇含量测定,检验结果87.16mg/100ml。5、审理中,原告认为宋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免责的唯一条件为高某某有过错,本次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有过错。被告宋某乙、张某、曹某某、宋某丙、宋某丁认为高某某违章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为高某某倒地的地点是事故发生的地点。除了高某某驾驶车辆撞上宋某甲左前轮,没有其他任何的撞击伤痕;高某某系酒后驾车。提供寻找事故目击证人的照片一张,豫A×××××机动车照片一张、证人宋某戊及冯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宋某戊出庭的陈述。6、残疾人证二份,载明高某肢体残疾等级叁级;袁某肢体残疾等级贰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高某某与宋某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信号的情况;无充实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公安机关未做出事故责任的认定。如何确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对事故责任各执己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有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修订后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该标准将饮酒后的驾车行为区分为“饮酒后驾车”和“醉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是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是醉酒后驾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郑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高铁墩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7.16mg/100ml。”以上可以认定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员宋某甲的赔偿责任;宋某甲以承担高某某因事故所造成死亡的5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高某某因事故死亡,作为亲属的其父高某,其母袁某、其妻闫某某、长女高某甲、二女高某乙、长子高某丙,对高某某因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享有主张诉讼的权利。宋某甲因其他事故死亡,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其父宋某乙、其母张某、其妻曹某某、其子宋某乙、其女宋某丙,应在继承宋某甲财产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六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甲所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街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统一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六原告提供的高某某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一代身份证、郑州市居住证、可以认定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系同一人。1、高某某住院医疗费147098.36元及门诊、外购人血白蛋白7262元(1512元+3250元+2500元),计154360.3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未加盖印鉴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明支出其它费用70元,票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无法予以认定。2、高某某住院17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255元(15元/天×17天)。高某某住院期间所购的榨汁机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无法确认购榨汁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3、高某某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510元(30元/天×17天),本院予以认定。4、根据高某某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可按2人护理予以认定,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计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2人),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原告提供的高某某所在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郑州市居住证,高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制造业33936元/年计算,计1580.58元(33936元/年÷365天×17天)。6、高某某死亡时其父高某72岁,其母袁某69岁;高某肢体残疾等级叁级,袁某肢体残疾等级贰级;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封县土地房屋管理局填发的房屋所有证、开封县城关镇办事处开元街居委会证明(加盖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印鉴)、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高某、袁某长期在开封县城关镇派出所开元街居委会居住,作为被扶养人的高某、袁某生活费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9643.96元(14821.98元/年×8年÷4人),袁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0760.44元(14821.98元/年×11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404.40元(29643.96元+40760.44元)。7、根据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居住证,可以证明高某某长期在本市辖区工作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高某某死亡时49周岁,死亡赔偿金计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8、高某某因事故死亡,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0元予以认定。9、高某某的丧葬费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河南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计18978.90元(37958元/年÷12月×6月)。10、高某某因治疗及丧葬产生的交通费可按1000元予以认定为宜。以上,高某某医疗费154360.36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④护理费2705元⑤误工费1580.58元⑥被扶养人生活费70404.40元⑦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⑨丧葬费18978.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7754.84元。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再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以上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高铁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877.42元{(154360.36元+255元+510元-10000元)×50%+[(2705元+1580.58元+70404.40元+447960.60元+18978.90元+1000元)-(110000元-50000元)]×50%-300000元},扣除宋某甲已付高某某的医疗费用1900元,被告张某、宋某乙、曹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在继承宋某甲遗产的限额范围内承担11977.42元(13877.42元-1900元)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袁某、闫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袁某、闫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张某、宋某乙、曹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在继承宋利军遗产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袁某、闫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1977.42元;三、驳回原告高某、袁某、闫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9元,由原告高某、袁某、闫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负担5559元,由被告张某、宋某乙、曹某某、宋某丙、宋某丁负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来源: